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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县城区道路挖掘管理,充分的发挥道路功能,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市容市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我县县城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街、桥梁等城市道路,以及公共绿地和广场等公共场所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严控城市道路开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许可和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安全、交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新建管线、杆线(维护管养)等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做到同步设计、施工并投入使用。
第六条县住建局负责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审批许可工作和县城区道路挖掘的行政执法工作;县交警大队负责对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期间的道路交互与通行组织方案和交通设施设置方案进行审核,负责对道路施工期间的警示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保护措施等进行全方位检查;县住建局负责道路开挖恢复及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职责,协同县住建局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需开挖城市道路的,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县住建局集中报送开挖计划,县住建局根据开挖计划,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维护管养)计划,拟定半年一次的道路集中挖掘初步计划,会同县住建局、县交警大队、县自然资源局、县规划编制中心等单位做会商,确定开挖计划,统筹相关建筑设计企业同步施工。开挖计划需报送县住建局。
第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县住建局提出申请,由县住建局牵头,会同县公安局、各管线单位开展联合现场踏勘,各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派员参加,并根据踏勘情况现场签署明确意见,县住建局根据现场踏勘意见及相关规定,在5个工作日(转外环节不包含在内)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因开挖影响城区道路车辆通行的,申请开挖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许可手续前应征求县住建局、县公安局的意见。因开挖导致既有污水管网无法原状流通或断流的,挖掘单位或个人须制定绕行等临时方案,保障污水正常流动,并报县住建局审批。占道施工期间,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向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排水户因增设排水支管接入城区污水主管网需占道挖掘的,须先向县住建局部门备案,再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条对城市道路的挖掘,应切实保证对地下管线的保护,开挖范围内涉及地下管线的,申请开挖的单位或个人在开挖前应知会相关管线产权单位,不得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破坏。开挖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电力、通讯、自来水、路灯线、雨污水管线等重要设施的,申请开挖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征求相关管线单位的意见,相关产权单位理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开挖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开挖的单位或个人应照价赔偿或按照原标准恢复。
第十一条经批准取得《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能按期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连续申请延期两次以上的,已批准的开挖施工许可证失效,失效后若动工则需重新办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十二条经批准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开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因埋设在城市道路下方的燃气、电力、通讯、自来水、雨污水等管线出现故障,或防汛救灾等应急抢修工程需开挖城区道路的,建筑设计企业或实施工程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条件下,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县住建局、县公安局、县应急局等部门报备,并在48小时内依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可以开挖。
第十五条若需交通管制的,县住建局和县公安局要联合发布交通管制通告,并对交通管制通告的内容做多渠道宣传,广而告之。
第十五条春节、五一、国庆等法定重大节日和县重大活动期间假日原则上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开挖道路施工的,须经县住建局批准后方可实施。对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并做好施工现场维护管理工作。
(一)经批准占道挖掘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在工地醒目位置悬挂工期公示牌或文明施工公示牌,向社会公布工程名称、施工范围、计划开挖起止日期、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监理单位及责任人姓名、咨询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现场按照《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细则》(川建发〔2015〕51号)、《四川省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扬尘防治标准》(DBJ51/T231-2023)文件要求规范施工。
(三)施工现场应按照《四川省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扬尘防治标准》规范设置施工围挡、交通导向标志及警示标志、标牌、警示灯等,保证施工安全,同时做好文明施工和扬尘、噪声等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四)占用、挖掘车行道的,应当设置车辆、行人便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车辆、行人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明显指引标志;占用、挖掘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人行通道;因特殊原因不能保留人行通道的,应采取搭设便桥等临时措施,确保行人安全通行。
(五)实施工程单位应制定安全施工应急预案并报送相关行政主任部门审批,严格按照水、电、燃气、通讯等相关安全生产法规、作业标准做施工(如埋设深度、间距等),开挖施工与地下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与管线产权单位充分沟通,协商解决,杜绝开挖过程中因水、电、燃气泄漏造成的人员受伤或死亡以及通讯中断事故。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如遇突发状况时,应立马停止施工,保护好施工现场,做好疏散工作(燃气泄漏),立即告知相关产权单位做抢修,并向行政主任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在城市主、次干道开挖施工的,应实行切挖工艺,先割后挖。水泥混凝土路面和沥青混凝土路面的开挖,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第十八条横跨(穿)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采用机械顶管方式来进行。顶管施工时,应按照规划施工红线,避让地下各类管井设施。特殊情况需开挖城市道路施工的,应避开交通繁忙时段,分段实施。道路开挖后,应铺设钢板保持道路畅通。
第十九条超过200米的长距离开挖道路,应当采取分段开挖方式作业,每次施工长度以100米为限,并做到分段夯实恢复。
第二十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因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引发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挖掘单位负责县城区范围内道路开挖后的修复施工和道路养护、维护、保养及修复期间文明施工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修复作业时,须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基础进行处理,并根据破损道路的类别和标准做修复。
第二十三条道路修复完成后,挖掘单位理应当在2日内书面申请县住建局(县城管执法大队)进行竣工验收(涉及国省干道开挖的,应函告/邀请县交通运输局参与验收),实施工程单位须提供准确的管线安装敷设图纸、管线埋置深度等相关材料来备案,并提交完工验收申请,验收不合格的,责令该单位立即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为止。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挖掘项目验收通过后,开始计算为期一年的保修期,如在保修期因非人的因素损坏的,由占道挖掘单位做修复。
(二)占道超过一个月,逐月提高收费标准:第2月的收费标准为基准标准的1.2倍,第3月的收费标准为基准标准的1.3倍,第4月的收费标准为基准标准的1.4倍,以此类推,最高不超过基准标准的5倍。
(五)城市道路占用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收费单位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六条在城区,挖掘由县住建局管理的城市道路(含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不含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应当向县住建局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区以外的建制镇镇区,可参照执行。
(一)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重置成本标准×使用年数的限制系数。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总额=收费标准×修复数量。
(二)重置成本标准:考虑在当前条件下按原貌修复所需的全部必要支出,通常以定额标准为基础并结合其他影响因素研究确定,也可以当地三年内同类型城市道路的平均购建成本为基础研究确定。重置成本标准由县住建局研究确定并按规定公布、动态更新。
(三)使用年数的限制系数: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两年以内(含两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一年以内挖掘的,系数为5;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两年以上、五年以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一年以上、三年以内挖掘的,系数为2;其他年度挖掘的,或者受不可抗力影响需要挖掘的,系数为1。
(六)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收费单位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许可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未按许可的地点、范围、时间等内容实施占道开挖,不服从管理的行为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由县住建局责令停止开挖,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依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在50㎡以下,或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在1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在50㎡以上100㎡以下,或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在10㎡以上2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500元以上145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在100㎡以上,或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在20㎡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4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