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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30日,有线索反映,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公路工程乙级资质失效的情况下仍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经核实,该公司原持有公路工程综合乙级检测资质,因人员配置不满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等级条件》“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持试验检测师证书)人数及专业配置(道路工程≥2人,桥隧工程≥1人)”的要求,于2024年11月28日被作出不准予公路工程乙级资质延续的决定。因此自2024年11月29日起,该公司原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处于失效期状态。经整改,2025年5月29日,该公司重新申请获得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公路工程乙级资质,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按规定,该公司在2024年11月29日至2025年5月28日期间,未取得相应工程质量检验测试资质,不能开展相关质量检验业务活动。
但是,根据试验台账、试验检测报告、试验室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该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至2025年5月28日未取得相应资质期间,分别在三个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试验室持续从事质量检测活动,并出具相关试验检测报告。
1.工地试验室设立授权书;2.试验检测报告;3.试验台账;4.工地试验室试验检测服务合同;5.询问笔录等证据。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六条:检验测试的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对应的许可范围承担相应的质量检测业务。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检验测试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验活动的。
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检验测试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验活动的。本案中的涉事公司在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验活动的行为尚未造成实害后果。
本案的焦点在于立一案还是立多案的问题,虽然涉事公司在三个项目设立工地实验室分别开展试验检测行为可认定为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分别立案处理,但是结合本案实际,从行为主体和主观故意来看,本案行为主体均为同一涉事公司,其主观上明知自身无资质而从事检测活动,具有连续性、一致性的故意。从行为客观表现来看,虽然行为发生在三个不同的项目上,但其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即“未取得资质从事检测活动”。这三个项目上的行为是该公司整体违法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具有同质性。从法律评价上看,法律所禁止的是“未取得资质从事检测活动”这一行为本身,而非其发生的具体项目数量。如果将每个项目上的行为单独评价为独立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对同一违法主体的同一性质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精神相悖。
综上,将该公司在三个项目上的无资质检测行为认定为一个连续的、整体的违法行为,而非三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同时将涉及项目数量等因素作为罚款数额综合考量,确保过罚相当。
涉案违法行为存在如下情节:1.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相关资质从事质量检验活动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2.涉事公司,其主观上明知自身无资质而从事检测活动,具有连续性、一致性的故意;3.本案所依据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2023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尚未纳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10月10日实施)。
对照《广西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公路、水路部分)》(桂交规〔2024〕1号),该公司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案
2025年9月22日10时25分,广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S30贺西高速贺州往巴马方向K261+490M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正在该路段开展遗留缺陷工程桥面伸缩缝填补养护作业施工,执法人员现场使用皮尺测量:1.缓冲区内2个水马的长、宽、高尺寸均为155cmX30cmX80cm,实际灌水量为零且摆放宽度未与作业区同宽;2.缓冲区内限速“80”及“施工长度 800M”标志牌均未摆放。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制件、授权委托书复制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制件。
违法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处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桂交规〔2023〕1号)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存在“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属于情节较轻。
高速公路施工不规范行为屡禁不止,这一现象是由多重因素相互交织、共同作用所导致的,亟待从管理机制、行业生态、执法实践等多个维度进行深入且全面的剖析:一是管理机制方面,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未严格执行安全规范,缺失有效的现场监督与检查环节。同时,在利益驱动下,施工行为出现扭曲,成本优先的行业惯性是重要诱因之一。就本案而言,施工作业单位认为在短时间内施工,或者车流量较少的情况下可以不设置标志,心存“不会出事”的侥幸心理,进而在短期施工作业时,为降低安全要求以达到减少成本的目的,认为无需按照标准设置相关标志。故违法成本与收益失衡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此类行为。在本案中,处罚金额仅为10000元,相较于多次规范施工所增加的成本而言明显偏低。二是行业生态存在深层问题,当前施工队伍中临时工占比相对较高,“包工头”模式使得责任层层转嫁,最终导致安全培训流于形式,对于施工安全要求的传达也具有滞后性。
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足够警示标识、围挡或交通疏导设施,易使过往车辆和行人误入施工区域,或施工材料随意堆放阻碍车道,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甚至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安全隐患极大。暴露出施工安全管理中的诸多问题。本案中该公司未尽到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并落实保障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任,主要原因有:一是“包工头”模式使得责任层层转嫁造成管理缺失,二是施工人员安全意识不足且现场管理松懈。
作为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对违规行为坚持“零容忍”。对于施工责任主体,应着力强化其安全意识,并通过系统的安全培训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素养,从根源上解决安全管理缺失问题。
本案例通过依法依规处理,有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提高了社会公众对公路养护安全的认知,增强了社会对公路交通安全的信心。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及时开展现场检查和证据收集,确保了案件的快速处理。下一步,应持续加强对施工作业单位的监管,提升其安全意识和规范操作能力。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公路施工作业单位的安全培训,切实提高其对安全规范的理解和执行能力,确保公路施工作业规范、安全、有序开展。
2025年05月19日11时29分,广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某港口企业开展日常执法检查,查看该公司监控录像时发现一艘名为“XX拖199”的拖轮船在北海港铁山港西港区啄罗作业区液体散货码头经执法人员对停靠码头的“XX拖199”船及实际经营人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5年05月19日09时24分在北海港域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对“XX油2”进行顶推作业,并收取拖轮服务费3000元整。该公司擅自从事港口拖轮服务的行为,涉嫌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代理人身份证复制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制件、授权委托书复制件、船舶驾驶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制件、收据、收款回单。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桂交规〔2023〕8号),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违法所得5万以下的,属于“情节较轻”,具体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拖轮经营,实质是将不具备安全资质的主体和船舶引入港口作业链。一方面,无证从事港口经营会破坏原有市场的正常竞争环境,扰乱市场秩序,导致合法经营者处于不利地位,影响整个港口行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无证拖轮通常未接受港口经营人的统一调度、未纳入船舶动态监控,极易在狭窄航道、回旋水域与商船、渔船造成碰撞,并且其船员配备、拖带设备、应急响应均未经过法定检验,一旦发生主机失效或缆绳断裂,被拖船可能失控触碰码头、闸口或其他在航船舶。夜间、大雾等能见度不良情况下,无证拖轮为规避检查往往关闭AIS、不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进一步放大碰撞、搁浅风险,直接威胁港口生产安全,成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灰色变量”。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港口拖轮服务的行为扰乱了港口经营市场,同时该类行为绕开了港口调度统一指挥和船舶动态监管,导致拖轮技术状况、操作水平及安全责任均处于“灰色地带”,直接威胁港口设施、在航船舶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影响了港口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中,当事人在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XX199”在北海港域实施顶推作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查处,全程贯彻说理式执法理念,向当事人及“XX199”船员宣讲港口经营许可有关法律法规和拖轮作业安全技术要求,指出港口无证经营可能导致的港口经营市场混乱、船舶失控、碰撞码头、污染水域等严重后果。当事人充分认识到该违法行为危害性和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立即停止港口拖带服务并配合调查,承诺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许可前不会再擅自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该案通过对违法经营行为的及时处置,有效遏制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防止事态扩大,维护了正常的港口经营市场秩序,保障了港口作业安全,以案释法,对港口无证经营行为也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同时,该案属于典型的处罚及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为其他港口查处同类违法行为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借鉴。
2025年5月22日10时40分,广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开展航道执法检查时发现,某投资有限公司正在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莆田村附近红水河磁滩右岸(现状航道等级为Ⅱ级航道)施工建设来宾港兴宾港区莆田作业区一期工程。执法人员随即对该工程施工期间的助航标志设置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确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设置来宾港兴宾港区莆田作业区一期工程施工期间助航标志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要求,该工程施工期间需在施工区域设置侧面浮标6座,用于标示施工水域界限、引导船舶安全通航,保障航道通行安全。但通过现场调查核实,该工程施工现场实际仅设置5座侧面浮标,缺失1座关键位置的侧面浮标,与《批复》要求的航标设置数量不符。该公司在建设来宾港兴宾港区莆田作业区一期工程过程中,涉嫌存在未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的违法行为。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批复、施工期间助航标志设置批复、营业执照复制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制件、授权委托书复制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制件。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者桥梁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亦须设置航标予以标示,其设标和维护管理工作,亦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1一般规定部分)》(桂交规〔2023〕6 号),“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在四级及以上航道的”,属于“情节严重”,“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与航道有关工程建设过程中,侧面浮标是重要的助航设施,它通过特定颜色、形状及灯光信号,明确通航水域与施工水域边界,划分“施工禁航区”与“船舶通航区”,帮助船舶驾驶员判断航道走向,有效引导过往船舶按指定路线有序安全通行,避免因水域视觉辨识度低而偏离安全航线,防止船舶随意进入施工水域引发拥堵或碰撞。因此,合理设置航标是平衡“保障施工顺利推进”与“维护通航安全”的关键。航标缺失绝非“数量上的轻微不足”,而是直接破坏航道安全保障体系,导致施工水域与主航道衔接节点的通航标识“断档”,船舶易误入施工区域引发碰撞、搁浅事故,安全风险极高。
助航标志作为航道设施的关键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体现在“安全指引、秩序维护、风险预警”三大核心功能,堪称保障船舶通航安全的“水上交通信号灯”。本案中,涉案公司已依法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设置助航标志的批复》,该批复是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涉案工程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具有法定效力。根据行政法基本原则,涉案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需严格遵守批复中的义务性要求,未按批复设置航标,本质是“未履行法定行政义务”。涉案公司未将批复要求转化为具体的执行细则,未严格按照批复明确的数量设置航标,存在“形式上合规、实质上未落实”的敷衍态度,未能认识到批复要求的法定约束力。这一问题根源于公司内部管理缺陷与安全意识缺失,本质是“安全责任未落地”。此次对涉案公司的责任追究,不仅是对单一违法行为的纠正,更旨在通过个案警示所有内河航道建设单位:航标设置并非“可松可紧的配套工作”,而是保障通航安全的“生命线”,任何管理疏忽都将面临法律追责。西江航运干线是我国西南地区重要的物流通道,红水河作为支线航道,承担着区域货物运输的重要功能。本案的查处,既是对“通航安全无小事”理念的践行,也向社会传递了“内河航道安全管理零容忍”的信号,有助于水上保障物流运输畅通,为区域经济发展提供安全的航道通航环境。
2025年1月21日,防城港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对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问题进行执法检查,经执法人员调取该公司车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运单》及车辆动态监控行驶轨迹等证据材料,发现桂P50207等4台车辆检验日期、检验地址与当日车辆的行驶轨迹不重合,该4台车辆当日没有到过该检验地址进行检验,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桂P00710等4台车辆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以上车辆存在检验检测不合格(含未在有效期内)的车辆技术问题,截至检查发现时一直在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符合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第二项关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防城港市交通运输局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调查,并在调查过程中对企业存在问题进行帮扶和指导。经调查,何某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督促、检查本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何某的行为构成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制件、车辆行驶轨迹、电子运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制件、案件相关人身份证复制件及任命书等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桂交规〔2023〕3号),结合《防城港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标准的通知》(防交发〔2024〕50号)规定,经自由裁量属于情节较轻,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中一项,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
在交通运输行业中,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则无从谈起,上梁不正下梁歪,只有企业主要负责人提高安全意识,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才能有效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水平,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在企业,而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少数关键,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七项职责。现实中,企业主要负责人抱有侥幸心理、责任悬空、失职失责等现象众多,而这往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中,执法人员严格落实“执法+服务”举措,坚持在执法中服务,耐心对企业进行帮扶和指导,最后依照法律来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倒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起到惩处一家、警示一片的效果,有效解决了企业存在的问题与隐患,进一步提升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